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351,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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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賀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原告原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1月25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8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              利息              │
├────────┼────────────────┤
│231,328元       │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76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8,906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650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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