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38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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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3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許宙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3年10月17日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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