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643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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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43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江俊賢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莫兆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㈡另被告於98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7,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6 月12日起至103 年6 月12日止,如遲延還款,遲延利息按20% 計算。

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花旗紅利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吉享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0元合 計 4,3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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