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雖以「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王誠良即誠良牙醫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或合夥)、統一編號(非醫事機構代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