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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47號
原 告 林月麗
被 告 雷稻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之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鐵門由內以鐵條焊住部分拆除之具體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其起訴之具體請求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原因事實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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