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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指定送達所:同上
被 告 林永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7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惟被告於99年7月23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分96期,利率13%,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9元,並經鈞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289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已屬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信用卡契約條件,而被告截至105年9月18日止,尚有106,642元未依約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01,149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前置協商協議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289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289號卷宗查核屬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9289號裁定認可其前置協商協議,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
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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