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79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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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買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卜錦蘭
訴訟代理人 莊慎翔
被 告 鄭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1,414元,並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每日應給付56元之倉儲費用, 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至繳清第一項欠款之日止。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1,4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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