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8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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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4,039 元,利息30,085元,其他手續費2,010元,違約金1,6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734 元,及其中204,039元,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消費對帳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及違約金部分: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

…」等語,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1,600元及手續費2,01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週年利率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手續費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600元、手續費2,010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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