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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楊和順(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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