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844,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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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蘇勝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街0 段0 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劉文振間拆除門板門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拆除門板門框之計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

並補正被告台北市○○街0 段0 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門板門框,雖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並未附具足資認定上開金額之依據或說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未提出被告「台北市○○街0 段0 號中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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