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88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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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彩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戶籍地設在屏東縣,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云云,惟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被告主營業所即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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