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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游秋華即丹滿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簽訂五鐵秋葉原廣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8 月14日止。
原告因信任租賃關係之存續,遂陸續對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34,470 元,並於系爭房屋經營「愛麵屋拉麵」。
詎原告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因遲延給付龍巖公司租金,遭龍巖公司終止渠等間之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予龍巖公司,被告復於同年2 月2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受有施作裝潢工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裝潢費用單據、愛麵屋拉麵之廣告、南港郵局第000054號存證信函、台北南陽郵局第00022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34,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976元
合 計 42,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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