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9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俞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惟自96年6 月16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惟自105年11月10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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