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97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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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至90年 3月底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年息16%,期間有 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 計算。

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156,748元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償還本息。

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渣打銀行,故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 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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