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199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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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峰麒
被 告 廖澤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條款第19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8 月11日起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請借貸,並書立貸款契約,聯邦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公告2 份等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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