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00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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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燕寶珍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燕寶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燕寶珍、王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燕寶珍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餘由被告燕寶珍、王振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燕寶珍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燕寶珍、王振宇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燕寶珍於民國(下同)96年 6月11日、100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於96年 7月20日邀同被告王振宇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生債務連帶負責。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息(最高為年息15%)。

而被告燕寶珍至106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6,488元,及其中本金44,971元未按期繳納;

被告王振宇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197,27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90,897元。

㈡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以代償後計收手續費 888元一次,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6.88%計算利息,之後以年息19.7%計算利息,又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而被告截至106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2,067元,及其中本金60,672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所述,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燕寶珍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燕寶珍、王振宇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88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4,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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