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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 年1 月17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給付。
嗣後訴外人台新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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