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10,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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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黃苡菱(原名賴玉秀、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30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借款金額新臺幣650,000元,華僑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華僑銀行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華僑銀行損失之九成後,華僑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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