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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蕭仲宏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被 告 蔡沛容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初,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及製作筆錄,指控原告於102 年3 月間利用洽詢買車機會,進入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萬事達」社區住家,乘隙違背其意願,實施性侵行為,乃虛構性侵事實,無由將眾人唾棄且復為萬惡淫為首之罪名,羅織加諸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名譽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新臺幣4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核係因侵權行為涉訟。
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9 樓,有被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亦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主張本件管轄權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請求移轉等情,並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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