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江連文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成興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連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房屋及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查,系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887,1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前繳2,210 元,尚欠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應提出被告成興電機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