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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ANI FERANITA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被 告 張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國籍為印尼,具涉外因素,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㈠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
又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指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或防止侵害之訴,或以侵權行為為原因之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是。
特別法就特殊侵權行為類型,如無管轄之特別規定,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本於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權利不存在者,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係以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毆打原告致傷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屬本院轄區,且由我國法院管轄亦非不便利法庭,亦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認本院就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故本件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其住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前臂、右耳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兩造間身形差異甚大,伊在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過程中身心上有極大之恐懼,且伊為外籍勞工,於安置庇護所等待工作達1個多月之焦慮又面對被告誣指傷害司法案件之委屈,使原告精神上受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卷第18頁),並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據本院調閱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符實;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行為。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前臂、右耳挫傷之普通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頭部、雙眼、上唇、左側前臂、右耳挫傷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9-20、54-55頁),併審酌本件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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