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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莊育文
被 告 唐維禮(唐裕生之繼承人)
徐曼萍(唐裕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4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裕生於民國82年9月5日出讓機車乙部(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予原告,當初買入系爭機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簽有讓渡書。
惟系爭機車尚未辦理過戶,訴外人唐裕生已於95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唐裕生之繼承人,應配合原告將系爭機車先辦理繼承後再過戶至原告名下,爰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協助將000-0000號機車過戶給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爭執原告所提讓渡書之真實,不知讓渡事實是否存在,且已24年之久,已過時效,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未舉證證明讓渡書及買賣之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唐裕生於82年9月5日讓渡000-0000機車予原告並簽立讓渡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買賣及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固記載:「茲有唐裕生先生之機車,車號000-0000讓渡予莊育文,之前及以後稅金問題概與莊育文無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出讓人唐裕生受讓人莊育文 中華民國82年9月5日」(見士林地院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48號卷第8頁),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該讓渡書及買賣之真正,故難認為真實,亦難認原告與唐裕生間就系爭機車有買賣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讓渡書請求唐裕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助將000-0000號機車過戶給原告,為無理由。
㈡縱令讓渡書及買賣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縱令讓渡書及買賣為真正,然自原告與唐裕生於82年9月5日簽訂讓渡書時起,原告即可請求唐裕生辦理過戶,原告遲至105年5月27日始向士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讓渡書及買賣之真正,原告依讓渡書請求唐裕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協助將000-0000號機車過戶給原告,為無理由,縱令讓渡書及買賣為真正,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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