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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吳達雄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朝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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