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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萬2,245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
而依信用卡契約第26條之約定:「甲、乙雙方合意,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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