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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賴勝治
被 告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勝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賴勝治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勝治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賴勝治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30日所簽發,經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背書、票號CA0000000 號、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05 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勝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則以:系爭支票票背上之「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之大小印文,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否認該印文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賴勝治簽發,經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賴勝治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是被告賴勝治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依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亦可參看),而偽造他人印文為背書者,亦同係票據之偽造,上開判例見解自應一體適用。
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連帶給付票款等語,惟系爭支票背面「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之真正已為被告王吉清否認,並提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背面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又參諸被告王吉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關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17012 、17351 、24214 號起訴書第36頁記載:「…偽造醫院及診所大小章…宣告沒收。」
等語,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證物袋封面上有被告王吉清簽名等字(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王吉清抗辯: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之印章係偽造,已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堪信為真,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下方)。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面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之印文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勝治給付2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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