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26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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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吳其恩
吳迪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其恩於民國102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吳迪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6萬2,462元,約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106年1 月24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吳其恩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46萬1,137 元;

又被告吳迪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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