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並未於租約期滿前提前通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誠心
- (一)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 (二)查兩造前就系爭租約之爭議,曾由被告郭鴻向原告劉容生
- (三)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依兩造簡訊內容等資料,認定原告
- (四)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
- (五)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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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劉容生
被 告 郭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已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並多次請被告依約遷空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並藉詞兩造間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依兩造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之判決內容已載明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被告遲於104年10月18日始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且未依約按原狀交還,房屋內應有照明設備之省電燈泡均拔除,各組僅餘1顆燈泡,並有水龍頭嚴重漏水情形。
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則自系爭租約屆滿起至104年10月15日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計5.5個月,違約金共計467,500元【計算式:17,000元X5(倍)X5.5(月)=467,5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並未於租約期滿前提前通知不再續約,亦未於租約期滿時通知需即時搬遷,被告仍繼續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亦持續收取。
原告係於104年6月27日始以簡訊告知被告不再續約,兩造磋商後,原告同意給予搬遷期,並於搬遷期內繼續收受租金。
嗣被告於104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若找到房子會即時點交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13日通知原告近日將房屋清理點交,原告亦回覆恭禧被告找到房子祝搬家愉快等語,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遷出,並通知原告於翌日即15日點交系爭房屋。
前案判決雖認定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原告既同意繼續出租被告,即合於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此「同意」應包含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基於原告之同意,於尋覓新屋之搬遷期繼續居住且支付租金,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被告相信原告同意給予搬遷期,歷時5.5個月後,原告始對被告提出違約金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
退而言之,違約金之性質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損害賠償之功能在於填補損害,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支付原告搬遷期間之每月租金,並經原告收受,就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計3年,租金每月17,000元,押租保證金17,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
(見本院卷第12頁)。
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前就系爭租約之爭議,曾由被告郭鴻向原告劉容生另案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56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審結後,當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方面第五項第㈠、㈡點為下列爭點之認定:1.依第五項第㈠點第2段所載:「次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即系爭租約期滿後之翌日起至同年9月間,即持續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包括希望租金調為20,000元可考慮續簽租約1年(104年5月1日簡訊)、會幫忙看有無合適房屋以利上訴人考慮搬遷(104年6月16日簡訊)、租約到期已近2個月請上訴人不要為難被上訴人(104年6月26日簡訊)、請上訴人了解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104年6月26日簡訊)、被上訴人不同意續租(104年6月27日簡訊)、上訴人不再續約所以被上訴人要開始招租(104年9月22日簡訊)等情,有簡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已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是兩造間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縱自104年5月1日起上訴人持續每月交付17,000元與被上訴人收取,性質上亦非屬租金。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等語,並無可採」等旨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同意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2.依第五項第㈡點第2段所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本文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旨可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應付遲延責任。
3.依第五項第㈡點第2段所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會即時點交系爭房屋,且嗣後亦於同年10月14日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此亦已知悉等語,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已將於104年10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會同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有房屋點交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能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旨可知,被告所應付之遲延責任僅至104年10月15日,自同年月16日起至18日止部分,則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依兩造簡訊內容等資料,認定原告一再表明不同意續租,並告知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且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伊繼續使用,故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云云,要嫌無據。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堪認有據。
(四)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惟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04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原租約所定每月17,000元租金之金額,此觀諸前案判決自明,堪信原告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
又依兩造簡訊內容可知,原告於104年5月1日表明為反應成本,將租金調回行情價20,000元,如可接受,再行續簽租1年(見本院卷第16頁);
另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而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租金約定為每月18,5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3頁),本院參酌上情,認於扣除上述每月17,000元金額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5.5個月之違約金共計11,000元(計算式:2,000X5.5=11,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系爭租約內容,尚難認系爭租約第6條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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