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7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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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阮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另於92年3 月7 日申請現金卡借款,又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1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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