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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奇融
陳天翔
被 告 蘇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2月20日止,尚積欠39萬2,896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上開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月6日起至95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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