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39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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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王濬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1月1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2,939元,利息15,868元,合計128,807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 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請求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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