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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蘇慶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6年2月17日止,尚欠342,476元(內含本金125,062元及利息217,414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上開信用卡後,使用自9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2月7日止,尚欠款137,786元(內含消費款本金48,323元及利息89,463元)迄未清償。
(三)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80,262元(含信用卡金額137,786元及易貸金貸款金額342,47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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