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593,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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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59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張茵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約定自105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月21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分期買賣價金計120,000元,詎被告自10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被告延期繳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120,000元,約定分24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5,000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迄今共積欠價款11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暨特別約定事項、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分期付款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期繳款、資料不實、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賣方、債權授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價款110,000元,並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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