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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王品富
被 告 誼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9 日以106 年度北簡字第2630號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380元,該裁定於106 年3 月17日經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於106 年3 月20日經寄存原告居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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