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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朱坤塘
蔡靜薰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坤塘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薰新臺幣參拾萬元。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朱坤塘、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蔡靜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退還原告已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953,3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3 張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400 萬元;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蔡靜薰於105 年8 月3 日簽訂融資合作增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朱坤塘為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被告承諾於簽約後5 個銀行工作日(即106 年8月10日)內開出倫敦匯豐銀行總行之美金100 億元現金支票(下稱系爭美金支票),因銀行開票費用1,000 萬元,被告要求原告負擔500 萬元,原告朱坤塘、蔡靜薰先分別於簽約時交付現金70萬元、3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400 萬元本票3 張交付被告,請被告進行系爭美金支票開票作業。
詎被告未能依約如期開出系爭美金支票,並以各項理由要求原告朱坤塘代下列款項:⑴105 年8 月19日匯款384,840 元(即美金1.2 萬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顏蘭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105 年8 月30日匯款318,546 元(即美金1 萬元)至訴外人何偉湛(HOWAITSAM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⑶105 年9 月6 日匯款8 萬元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
⑷105 年12月1 日現金支付被告15萬元;
⑸105 年12月19日以網路ATM 匯款2 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原告朱坤塘共支付被告1,653,386 元(計算式:700,000 +384,840+318,546 +80,000+150,000 +20,000=1,653,386 ),原告蔡靜薰則支付被告30萬元,然被告從未依系爭協議書提出系爭美金支票正本交付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原告所交付上開規費及如附表所本票退還原告。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並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106 年度抗字第127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106 年度抗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蔡靜薰)雙方協議本次合作開票票面金額為100 億美元,甲方依據乙方所提供的指定受益人的資訊,向倫敦匯豐銀行申請開出銀行現金支票1 張,此銀行現金支票為不可更改及不可轉讓,有效期1 年。
乙方安排作業方按支票票面金額的60%配款後,進行短期增值作業;
此協議書簽立後,甲方於5 個銀行工作日內負責開出如前述的銀行現金支票,受益人為乙方所指定(乙方指定受益人為被告);
甲、乙雙方各負責規費500 萬元,以利此案進行。
若甲方開出上述之票據核實並寄達後,作業方無法讓本案完成,雙方無法究責;
若甲方逾期確認無法開出上述票據,甲方必須無條件即刻退還前述規費給乙方,系爭協議書第1、2 、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合作增資協議書(卷第6-9 頁)、被簽立收據(卷第11、20頁)、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卷第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3、19頁)、對話紀錄(卷第14- 15頁)、被告簽立同意承諾書(卷第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卷第17頁)、香港匯豐銀行交易通知書(卷第18頁)、臺灣企銀交易資料(卷第21-22 頁)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朱坤塘、蔡靜薰各支付費用1,653,386 元、30萬元,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朱坤塘1,653,386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靜薰30萬元,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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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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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靜薰│100萬元 │105 年8 月3 日│105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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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靜薰│120萬元 │105 年8 月3 日│105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
│朱坤塘│180萬元 │105 年8 月3 日│105年10月31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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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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