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72,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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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
訴訟代理人 曾柏諭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李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李志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志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第2項聲明為: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院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1,442,187 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4 日與訴外人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來成公司)簽訂建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建來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地下1 樓及1249號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第1 年每月租金550,000 元,每年調整3.5%,自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期間為裝潢期,免收租金,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802,983 元,原告應於每年5 月1 日前分別開立12張次年逐月1 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建來成公司以為當年度之租金,押租金1,650,000 元,嗣建來成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威霖,建來成公司、被告李威霖、原告三方於100 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 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威霖繼受建來成公司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押租金則由建來成公司直接移交予被告李威霖,被告李威霖則於102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予被告李志成,被告李威霖、李志成及原告乃再訂立協議書(下稱第2 份協議書),由被告李志成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押租金自102 年5 月起移轉予被告李志成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李威霖既受讓系爭租約之押租金,被告李志成負連帶責任,自應即對承租人連帶負返還押金之義務。

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燦坤(104 )商場字第10455 號函,通知被告李志成準備提前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李志成並於105 年3 月16日與原告進行點交會勘系爭房屋,雙方並協議於105 年3 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期間不計算違約金及租金,105 年6 月4 日原告要求更換外牆鋁板,105 年6 月9 日原告公司人員黃博駿經過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大門口之鐵門已被全部拆除,並以鎖頭將進入系爭房屋之玻璃門鎖住,致原告公司人員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被告李志成於105 年6 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共同會勘系爭房屋1 樓店面之漏水,雙方會勘後,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外牆、騎樓地磚及天花板,105 年7 月14日再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復系爭房屋1 樓店面之漏水,然系爭房屋不會漏水,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收益所需具備之必要完成事項,屬被告應履行之用益提供義務,原告並無違反系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行為,亦無擅自拆除系爭房屋之結構體RC外牆、拆除樓梯、改作樓梯、破壞樓板等行為,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乃僅限於騰空所有物品,至於改裝部分、自然耗損(如漏水)、折舊等當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應修復,並未約定於系爭租約中,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系爭房屋若有漏水,亦係被告未履行其用益提供義務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涉,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提前合法終止,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有依系爭租約第4條連帶返還押租金1,650,000 元之義務。

另被告李志成及原告既同意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協議點交期間不計算租金,惟被告李志成仍全額兌現自原告處領有105 年3 月及同年4 月之租金支票,被告李志成應返還原告溢繳之105 年3 月租金414,443 元(計算式:802983x16/31=41444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105 年4 月租金802,983 元,以及105 年3 月31日至106 年11月14日止未使用系爭房屋所墊付之電費220,349 元及水費4,712 元,合計1,442,187 元(計算式:414443+802983+220349+4712=0000000 ),爰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1,650,000 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返還溢收之租金及墊付之水電費1,442,18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志成應給付原告1,442,18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2月7 日函知被告將於105 年3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並於105 年3 月16日會勘系爭房屋,因會勘結果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回復原狀,兩造約定「房東同意給予4 天處理,此段時間無算違約或計算租金」,並約定於105 年3 月21日點交房屋,惟因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兩造並未於該日完成點交,迄至105 年3 月30日原告才將系爭房屋大門口鐵門之遙控器交給管委會總幹事余平祿再轉交給被告,但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取回遙控器後多次前往現場勘查,除發現外牆掉落、地磚破損、更發現有多處漏水,漏水主因為原告拆遷時破壞系爭房屋外牆、留有多處坑洞及玻璃破裂未修復回復原狀致雨水滲入內部所致,為人為損害,並非自然耗損,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3日發函請求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共同會勘現場,會勘結論為原告應於105 年7 月31日前修復系爭房屋漏水、外牆、騎樓地磚及天花板,然原告仍遲未回復原狀,被告再於105年7 月14日發函促原告儘速修復系爭房屋,但原告仍無動於衷。

原告係於105 年3 月30日才將系爭房屋遙控器交給管委會總幹事余平祿再轉交給被告,而依105 年3 月16日之會勘紀錄,被告僅同意給予4 天處理,同意至105 年3 月20日不計算違約金,105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仍應計算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99,372 元(計算式:802983x9/31x3=699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毀損,經苦等原告回復原狀無果,被告於105 年12月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回復原狀費用為1,373,545 元;

另因原告一再拖延遲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被告無法依原訂計劃出租他人,直至被告105 年12月自行僱工回復原狀後始於106 年1 月11日出租他人,被告應賠償自105 年3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0日止此段期間之預期租金利益4,427,419 元(計算式:450000x16/31+450000x9+450000x10/31=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自為系爭押租金擔保效力所及,當然發生抵充效果,若認非為押租金擔保效力所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至溢收租金部分,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僅需返還105 年3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之租金51,805元(計算式:802983x2/31=5180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4 月份租金802,983 元;

另墊付水電費部分,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即105 年3 月30日以後之水電費始應由被告繳納,此二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被告主張以原告前揭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以押租金充償或抵銷後之餘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3年3 月4 日與建來成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建來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租期自93年3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第1 年每月租金550,000 元,每年調整3.5%,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為每月802,983 元,原告應於每年5 月1 日前分別開立12張次年逐月1 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建來成公司以為當年度之租金,押租金1,650,000 元;

建來成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威霖,建來成公司、被告李威霖、原告三方於100年間簽訂第1 份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威霖繼受建來成公司系爭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押租金則由建來成公司直接移交予被告李威霖;

被告李威霖於102 年4 月15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移轉予被告李志成,被告李威霖、李志成及原告乃再訂立第2 份協議書,由被告李志成受託管理系爭房屋,押金自102 年5 月起移轉予被告李志成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於第2 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李志成)、乙(即原告)、丙(即被告李威霖)三方確認本協議書係因租賃房屋租賃權之移轉,為明確規範三方之權益所簽訂,不得損害乙方之租賃權益,如因此發生之債務或賠償,甲丙願負連帶責任;

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以燦坤(104 )商場字第10455 號函,通知被告李志成準備提前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李志成並於105 年3 月16日與原告進行點交會勘系爭房屋,雙方並協議於105 年3 月21日點交系爭房屋期間不計算違約金及租金;

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即取回系爭房屋;

被告對水電費之負擔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有系爭租約暨租金表、公證書、第1 份協議書、第2 份協議書、原告104 年7 月7 日燦坤(104 )商場字第10455 號函暨掛號郵件回執、105 年3 月16日會勘會談紀錄表、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40-45 、313 頁及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4條(押金)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提出1,650,000 元開立以簽約日日期之支票作為押租保證金,本押租金甲方(即建來成公司)應於乙方終止租約騰空所有物品,結清租金及應繳納之費用(含水電費、管理費),及第18條第6款之事項後,7 日內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予乙方。」

(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5 年3 月30日即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1,650,00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等),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

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

承租人對租賃期間因其使用需求而就系爭房屋有所改裝之部分,應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之狀態,但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於正常使用下之自然折舊及減損不應要求原告回復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蓋如此不僅不合於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本就享有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本質,且要求原告負此程度之回復義務亦屬過苛。

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如有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原告僅就因其過失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被告負責修繕之。

系爭房屋自93年3 月1 日起即出租與原告營業使用,至105 年3月30日被告收回,其期間長達12年餘之久,被告指稱之花台、外牆花崗岩、地板磁磚、騎樓下地磚、牆面油漆等乃屬房屋之附屬設備,其耐用年數僅10年,該等設備經使用10餘年後部分毀損,其損害應屬自然耗損,另原告於外牆鑲嵌招牌應屬原告因應其營業目的之需求而為之改裝設施所致及自然耗損,尚非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損害係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致自非由原告負修繕回復之責。

②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原告拆除裝潢及看板沒有修補,孔洞都留著致外牆破損,下雨之後雨水滲漏云云,並提出標示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51 頁),然依證人蔡尚穎結證稱:本來出租時就有舊的招牌存在,原來的招牌處就有孔洞,系爭房屋在承租期間就有漏水,而且不止一個地方,門市有反應給房東及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背面、221 頁),又證人余平祿結證稱:依一般的判斷是因為1 樓外牆的鋁板及玻璃破損外面的雨水滲水到1 樓或B1,因為該大樓是鋼骨結構,裡面是空的,如果積水在1 樓會隨著地板滲入地下室的天花板,而1 樓天花板漏水是外牆矽膠破損所造成的,原告廣告招牌拆除是後續的問題,是106 年3 月之後的事情,當時討論是105 年6 月、7 月,當時廣告招牌還沒有拆除,且原告承租房子的期間有發生漏水的情形,都是請他去看,但找不出原因,所以都沒有進行修繕,承租期間在招牌還沒有拆除前就有漏水的現象,因為平常不會漏水,只有颱風天下大雨的時候才會會漏水,所有判斷是外牆有破損,但不清楚這個外牆鋁板及玻璃破損是誰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29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外牆招牌孔洞於原告承租前即已存在,且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即有發生漏水的情形,原告有向被告及管理委員會反應,但因為找不出原因,所以並未進行修繕,該漏水情形既於原告拆除廣告招牌前即已發生,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原告拆除裝潢及看板沒有修補,孔洞都留著致外牆破損,下雨之後雨水滲漏云云,尚非可取。

③故被告辯稱已自行僱工修繕回復原狀,支出鋁包板表面處理及補土現場噴漆(自乾型氟碳漆)333,631 元、玻璃框表面處理及補土現場噴漆(自乾型氟碳漆)152,225 元、騎樓兩側及正面更換鋁板218,928 元、矽利康割傷重新施工8,400元、鷹架(符合勞安)378,000 元、石材破損更換20,000元、1F人行道混泥土54,000元、壓送車及工人9,000 元、人行道鋪100*100mm 地磚399,550 元、人行道灌漿放置點焊鋼絲納200*300CM2 3,750元,合計1,597,484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④被告辯稱拆除夾層RC及夾層上方屋頂,支出115,000 元部分:該處係放置空調水塔,原告雖已將該空調水塔自行移置完成,但尚留置水管及部分設置於該處(見本院卷第263之1頁),且該夾層RC及夾層上方屋頂應係原告承租時改裝時所設置,本應自行拆除完畢以回復原狀,原告未依約回復原狀,被告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所支出115,000 元,應屬必要費用,被告並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⑤被告辯稱2F夾層更換10mm強化清玻璃,支出33,74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回復原狀義務係將玻璃上輸出物清除,並已清除完畢,然原告雖已將輸出物清除,惟亦將玻璃毀損,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原告既不慎將玻璃毀損,自應將該玻璃回復至未毀損之狀態,原告既未將破損玻璃修繕,被告自行僱工將玻璃修繕完畢所支出33,740元,應屬必要費用,被告並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⑥1F鋁包板強力膠清除,支出10,00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0 、265 頁),確見於施工人員於鋁包板上補土,且鋁包板牆面上確有未清除之強力膠,故被告辯稱清除1F鋁包板強力膠支出10,00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核屬有據。

⑦被告辯稱清運廢棄物支出38,000元、廢鐵回收扣除27,000元、追加3F拆除及玻璃及清運22,000元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與原告所負之何項回復原狀義務而未履行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主張抵銷云云,洵非有據。

⑧綜上,被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並主張抵銷之費用為148,740 元(計算式:115000+33740+10000=158740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

又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未依本合約期前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每遲一日相當於日平均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為止,並賠償甲方(即被告)之損失。」

(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已依約於105 年3 月21日向被告點交系爭房屋,且被告自承,因為原告沒有回復原狀,沒有跟原告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背面),則兩造係因對原告是否已回復原狀發生爭議,且係被告不同意點交,亦即原告並未遲延點交系爭房屋,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違約金699,372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原告遲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遲至106 年1 月11日始再行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105 年3 月16日至106 年1 月10日期間之預期租金利益4,427,419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原告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證據,則系爭房屋是否於原告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可出租予第三人,即有可疑;

況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即已取回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縱原告確有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未回復原狀之情事,被告亦得以自己費用回復原狀後再行出租,嗣再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然被告未循此途徑,任由系爭房屋閒置,足認上開期間並未有第三人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既未出租亦未有第三人向被告承租,被告即無所謂預期租金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105 年3月16日至106 年1 月10日期間之預期租金利益4,427,419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尚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1,491,2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91,260),為有理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查,原告於105 年3 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自105 年3 月16日起之租金,被告李志成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然被告李志成仍將原告交付之105 年3 月、同年4 月之租金支票予以提示請求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105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414,443 元、同年4 月之租金802,983 元;

又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取回系爭房屋,被告自亦承應自105 年3 月31日起始負擔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背面),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志成返還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11月14日墊付之電費220,349 元、水費4,412 元,以上合計1,442,187 元(計算式:414443+802983+220349+4412=0000000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見本院卷第85、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1,491,26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91,260),暨依不當得利法律及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成返還1,442,187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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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主張已修補項目      │ 被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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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漆、各層白漆幾處漏漆應漆│無意見                  │
│    │成白色含1F入口鐵捲門銹蝕│                        │
├──┼────────────┼────────────┤
│ 2  │2F(夾層)三處塑膠地板應│1.2F一樓玻璃破損修繕部分│
│    │補貼/2F一樓玻璃破損修繕│  未修補                │
│    │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 3  │各樓層清理清潔乙式含玻璃│無意見                  │
│    │二座樓梯                │                        │
├──┼────────────┼────────────┤
│ 4  │騎樓外部二根柱子之鋁板,│1.未換新                │
│    │大樓住戶要求換新,跟招牌│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處有洞之鋁板面一同換置  │                        │
├──┴────────────┴────────────┤
│另SEVEN區域                                             │
├──┬────────────┬────────────┤
│ 1  │地板磁磚破損修補        │1.未修補                │
│    │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 2  │底部一面牆面(有C型鋼處 │1.未修補                │
│    │)修補平整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 3  │外部四面玻璃做回(立面處│1.未修補                │
│    │)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 4  │空調放置回復原狀        │1.未回復原狀            │
│    │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 5  │清潔乙式                │無意見                  │
├──┼────────────┼────────────┤
│ 6  │外牆破損鋁板換新        │1.未換新                │
│    │                        │2.被告已自行僱工修繕    │
├──┴────────────┴────────────┤
│補充                                                    │
├──┬────────────┬────────────┤
│ 1  │1F排煙閘門銹蝕補強處理  │未處理                  │
├──┼────────────┼────────────┤
│ 2  │1F燦星玻璃隔間拆除      │無意見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1,6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2,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109,685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092,18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1,69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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