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72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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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江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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