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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5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5 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去聲請債務清理協商,但是法院還沒有核准,伊106 年5月4日要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協商。
又伊認為原告請求的利率太高伊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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