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這些款項,但目前無業,只有豬的財產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清償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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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峰麒
徐楷媃
被 告 呂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惟被告於申請貸款後並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民國93年7月8日止,尚欠本金90,059元及如附表現金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為清償。
(二)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被告至94年2月17日止共計279,274元(其中本金為248,331元)及如附表信用卡部分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有積欠這些款項,但目前無業,只有豬的財產能夠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訂條款、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現金貸款,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369,333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況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
│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民國) │
├────┼──────┼──────┼────┼──────┤
│現金貸款│90,059元 │89,959元 │ 18.25%│自93年7月8日│
│ │ │ │ │起至93年8月 │
│ │ │ │ │7日止 │
│ │ │ ├────┼──────┤
│ │ │ │ 20% │自93年8月8日│
│ │ │ │ │起至104年8月│
│ │ │ │ │31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信用卡 │279,274元 │248,331元 │19.99% │自94年2月18 │
│ │ │ │ │日起至104年8│
│ │ │ │ │月31日止 │
│ │ │ ├────┼──────┤
│ │ │ │ 15% │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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