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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林雅婷
被 告 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而被告未為任何清償,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537,387元,及其中307,243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納。
嗣後澳商澳盛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
合 計 5,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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