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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宋瑞玲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翁心梅即曼若食品行
洪兆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加盟咖啡廳需求,見被告翁心梅即曼若食品行之曼若義大利咖啡加盟事業加盟簡章(下稱加盟簡章),遂與被告即曼若食品行老闆洪兆辰接洽,並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由其代表曼若食品行與原告簽訂曼若義大利咖啡連鎖事業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
被告洪兆辰表示將覓址供原告開店,原告於當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洪兆辰,詎被告等遲未依加盟簡章尋找店面,致原告無法經營咖啡店,且因加盟簡章諸多履行方式與內容均未明確揭露,原告遂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經公平會調查後,認定被告翁心梅之行為確已構成顯失公平。
另被告洪兆辰於104年4月28日將加盟簡章交付原告,且代理被告翁心梅之意思與原告簽約,客觀上對於該行為有直接積極施以助力,主觀上也知悉該幫助行為對於加盟行為有所助益,為共同侵權行為。
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曼若義大利咖啡加盟事業加盟簡章、曼若義大利咖啡連鎖事業加盟合約書、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6月4日公服字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就加盟招募及經營行為,構成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有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105年6月4日公服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件依前揭規定已為原告勝訴判決,則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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