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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陳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7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嗣慶豐銀行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74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3%,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46,4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嗣慶豐銀行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66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公告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雙卡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部分之債權係由慶豐公司轉讓予原告,且本件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亦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原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況參酌上開銀行法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自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則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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