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韓春文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春文邀被告陳佰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4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韓春文邀同被告陳佰惠為連帶保證人,於
-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韓春文
-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2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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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5號
原 告 高深英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韓春文
陳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韓春文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進行中,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遷讓返還房屋,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韓春文、陳佰惠連帶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律師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春文邀被告陳佰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個月7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韓春文於105年1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
另被告韓春文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不得出借轉租之約定,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韓坤霖使用,且在最終搬遷前,毀損水塔、房屋門鎖、廁所馬桶、瓦斯爐及留置滿屋之腐敗廢棄物、排泄物等,導致原告支付修繕費並委請清潔工協助清掃,以押金1萬元扣抵後,已無押租金餘額,故原告毋須返還被告押金1萬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元,及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總計1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韓春文邀同被告陳佰惠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租金每個月7000元;
被告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韓春文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韓坤霖使用,且在搬遷時毀損水塔、房屋門鎖、廁所馬桶、瓦斯爐及留置腐敗廢棄物、排泄物等,導致原告支付修繕費並委請清潔工協助清掃,以押金1萬元扣抵後,已無押租金餘額;
被告委任律師訴訟,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共計63000元(7000×9=63000)。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但本件訴訟因先通知原告及被告韓春文到庭調查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並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訴字第4732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嗣於106年1月間才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韓春文,故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業已於105年12月18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係積欠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共計63000元未付,而無積欠所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附此敘明。
三、次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韓春文)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
而本件被告韓春文自105年3月起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韓春文確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出租人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韓春文、陳佰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韓春文、陳佰惠連帶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被告韓春文、陳佰惠連帶賠償律師費6萬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租金63000元、律師費6萬元,共計1230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韓春文、陳佰惠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530元,但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此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133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變更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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