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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16號
原 告 科見文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光杰
訴訟代理人 黃經堯
被 告 李芷芸
李樺徹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美君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最後確認報名期限截止前,替被告二人報名參加2016科見英國倫敦遊學團(訂於同年7月2日出團)。
原告受理後隨即代其訂購長榮航空暑假歐洲航線團體機票,並完成報名英國Embassy English暑期課程,並先行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100,848元(含機票款92,300元、課程取消費8,548元)。
詎被告竟反悔參加上開留學團,劉美君因而於同年7月1日口頭向原告解約,實已構成違約,原告因此受有100,848元之損害,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劉美君在6月22日看到原告的廣告,有打電話過去詢問,但是沒有報名;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告知是否可以先傳真被告的個人資料過去,有利於要參加時的作業,所以先準備個人資料給原告,但並不是要報名的意思,只是有利於他的作業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報名參加遊學團,惟違約解約,造成原告10,848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報名參加遊學團,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紀錄一份、2016科見英國倫敦團長榮航空團體機票總表、被告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016年長榮航空暑期團體開票辦法、課程取消費收據為證,惟揆諸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紀錄內容,被告並未提及已確認報名遊學團事宜,而原告提出之其他證物,僅與機票訂票相關事宜有關,與原告是否報名無涉,況原告亦自承報名基本上要填寫報名表及支付訂金3萬元等語,而被告未填寫報名表,亦未支付訂金,是無從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證物,即可認被告向原告報名參加遊學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損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8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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