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2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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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謝幸樺(即被繼承人王秋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秋芳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秋芳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秋芳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王秋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王秋芳自發卡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84,00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19,831元、利息 264,169元。

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另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王秋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王秋芳已於99年6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繼承人王秋芳為被告之母,於99年6月8日死亡後,被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於99年7月5日登載報紙,另將報紙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且被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 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 3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9月25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勵字第176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繼承開始時,已於99年 6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有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之報紙在卷可稽,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

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王秋芳遺留 1張股票,已於102 年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 6月30日以99年度司繼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被告於99年7月5日登報等事實,有公示催告之報紙在卷可稽,原告未於99年7月6日起至100年1月 5日止報明其債權,僅得就被繼承人王秋芳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請求。

而被告繼承賸餘遺產為何,乃日後執行之問題,被告所辯,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王秋芳之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秋芳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84,000元,及其中119,831元自105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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