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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被 告 許明顯
被 告 吳震威
被 告 黃仁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簽訂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明顯於民國88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吳鎮威、黃仁世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使用,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309,767 元,屢經催討無效茲中興銀行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8元
合 計 3,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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