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297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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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

截至民國95年8 月28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79,944元、利息9,143 元共計89,087元未依約清償。

又被告另於92年10月2 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附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95年8 月28日止,現金卡共計189,988 元( 含本金169,793 元、利息20,195元) 未依約清償。

茲中華銀行於95年8 月28日、95年11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據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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