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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廖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4日與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延滯利率係依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6年12月19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新臺幣 140,798元未依約清償。
而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 3月31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曾向中華銀行借款,但已經協調已一次清償完畢,但時間太久,找不到清償證明,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被告雖到庭辯稱曾經清償該筆帳款,惟被告未能提出清償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清償原告帳款,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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