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011,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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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紋
被 告 楊益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01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33,280元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3,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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