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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京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蓉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八方田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沛寧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商品供貨合約書約定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商品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告向原告訂購總價(含稅)107,940 元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貨品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05 年11月17日交付與貨款相當金額之支票以支付價金,詎被告迄未支付,經原告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竟表示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提供系爭貨品1 年內SGS 檢驗報告及完整合格通關文件作為拒絕支付貨款之理由,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提供與標的商品有關之最新資訊等語,被告錯誤解讀為原告須提供系爭貨品1 年內SGS 營養標示檢驗報告,與系爭合約之文義不符,且被告辯稱因無法提供最新SGS 檢驗報告而遭大陸廠商下架云云,並非事實,大陸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進口貨品檢驗合格後即發給進口商衛生證明,作為賣場上架檢驗合格文件,本無須1 年內SGS 檢驗報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系爭貨品全數遭下架之大陸官方文件,被告以此為由拒付貨款,應無理由;
又被告提出其他往來廠商均提出最新檢驗報告云云,然查被告積欠該等廠商貨款亦提出各種不支付之理由,實違反商業誠信,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提供與標的商品有關之最新資訊,然原告提供系爭貨品檢驗報告日期係介於100 年2 月23日至104 年1 月19日,經被告將系爭貨品運送至大陸後,因無法出具銷售前1 年內之檢驗報告,致系爭貨品被下架而無法銷售,經被告通知原告提出系爭貨品1 年內檢驗報告,原告仍未提出,原告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爰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兩造於105 年9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可供應商品委託被告於中國華南地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銷推廣,被告依出貨確認表付款方式,表訂出貨日期起算月結60天結清貨款,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0日將總價(含稅)107,940 元之系爭貨品交付被告,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等情,有系爭合約(卷第5-9 頁)、出貨確認單(卷第3 、4 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第56頁),堪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貨品貨款債權107,940 元存在。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提出系爭貨品1 年內SGS 檢驗報告及完整合格通關文件時,被告始有給付貨款義務,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原告)應隨時提供與標的商品有關之最新資訊,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
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提出系爭貨品1 年內SGS 檢驗報告及完整合格通關文件云云,係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為據,然觀諸該條款文義僅約定與商品有關之最新資訊等語,並未具體載明商品最新資訊範圍確已包含檢驗報告,亦未約明商品檢驗報告應出具之特定時間,揆諸前揭說明,殊難遽認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負有提出系爭貨品1 年內SGS 檢驗報告及完整合格通關文件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有上開義務已逸出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最大可能之文義範圍,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實無從超越兩造間系爭合約原有意思以外創造原告負有系爭合約所未明定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貨品1 年內SGS 檢驗報告及完整合格通關文件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云云,核屬無據,殊難採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並以出貨確認單供被告簽認之情,有出貨確認單(卷第3 、4 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堪認原告確已就所負交付貨品債務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於出貨日起算60天內結清貨款,為系爭合約第2條第1款所明定,而系爭貨品於105 年11月3 日經被告簽認,有出貨確認單(卷第4 頁)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6年1 月10日給付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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