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6,北簡,312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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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1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鄧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 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卡使用契約,其中信用卡部分,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其中現金卡部分,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惟遲延繳款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信用卡部分,至93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8,369元,利息2,427元,合計20,796 元;

現金卡部分,至9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4,846元,利息10,738元,合計85,55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3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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